2012-02-12 22:40:37苦行者

『監護權』觀念導正

時聞報章媒體及平民百姓,常對因夫妻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之行使與負擔』稱為『監護權』,其實該用稱是不正確的。個人才疏學淺,但仍以正確的法律學識,進而詳敘以正視聽。

在民國85年修法前§1051、§1055,不論是兩願離婚或是法院的裁判離婚,子女之監護由夫之任之,另有約定從其約定,法院亦得為未成年子女之利酌定。但是該『監護』的名稱與民法§1091條的『監護』是不相同的意涵。

民法上所謂的『監護』,乃專指父母俱亡,或事實上皆不能負擔對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時,法律上命其他人士或機關團體擔任照顧未成年子女工作之制度。

一般父母親離婚時,並非皆不能行使對子女之保護教養義務,故非上開意指之監護原因。

於修法後將監護修正為『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與民法§1089條用法一致。在修法前,學者之通說見解,亦將該處監護之範圍應與親權相同,包含身心監護、財產監護,及子女代理權,修法理由中則依學者通說之見解,認為離婚後對未成年子女之保護及教養權利關係與婚姻關係存續中相同,乃親權的延長。

綜上,今日較為正確之語,乃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非監護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