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01-06 16:13:01苦行者

夫妻財產制-夫妻本是同林鳥?,你欠的錢為啥要我還啦?

近來許多人結婚,而結婚後的法律關係,許多人似乎沒去在乎它,往往待事件發生後,延伸出許多的紛爭與失和。以近來個人親自參與之個案,簡述淺論為什麼常有許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或離婚後,常莫名收到債務人起訴書而涉及官司之問題。

案例原由

甲積欠a銀行20萬元,於期限內甲未曾清償債務,a銀行亦聲請支付命令,甲未異議,該效力形同確定判決後,執行未果,即取得債權憑證。

爾後甲與乙結婚後,未採形任何夫妻財產制,按民法之規定,即為『法定財產制』。『法定財產制』較為特別之處即在於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繼承、無償取得、慰撫金,不在此限)。消滅之原因,不外是離婚,或者另行約定財產制,和『債權人』之聲請法院改用宣告分別財產制(民1011)

 

今甲與乙結婚後,收到a銀行起訴書,該訴訟標的及聲明為:現婚姻關係存續中,其等婚後並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而原告與被告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經xx法院x股100年度司執字第xxxx號債權憑證,惟債務人等迄今均未清償,計尚欠原告新臺幣20萬元。嗣經原告於100年x月x日查詢被告國稅局財產與所得資料,是被告名下已無任何財產可供扣押執行,致使債權人無法就被告甲之財產為執行,實有必要命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聲明:被告甲與被告乙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解析

一、

如上所述,倘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此際法定財產制即有消滅的原因,即因行所謂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假設,甲婚後本身即無任何收入所得,而乙於婚後有薪資所得100萬,負債20萬者,按上述之規定就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扣除20萬乙婚後財產為80萬,80萬-0,剩餘財產即80萬,分配後即40萬,甲可向乙請求40萬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民1030之1)。

按此,這40萬向甲向乙請求後即可拿該款項,償還銀行之債務,基本上這就是銀行當初聲請法院宣告分別財產制的重點。在此就一般經驗來說,這種事不太可能發生,甲怎可能如此的狠心的向太太請求呢?自己造的業,卻要別人承擔?!

二、

基此,銀行也常於此後,提起『代位請求剩餘財產』,不然銀行也很悶,欠我錢竟沒辦法追討,針對債權人的保障,民法亦有規定當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民242前段),本件被告甲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銀行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42條之規定,訴請被告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予被告甲,並由原告代位受領。

現在好玩了,銀行死要錢,作太太的乙無語問蒼天,這時候該怎麼辦,且本案中該剩餘分配請求權的時效也未消滅,不得提出時效抗辯,乙開始覺得抱怨嫁嘸對人啦…

還沒那麼慘啦,基本上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304號、50年臺上字第408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既曰債務人的『權利』,要不要行使,終究掌握在本身。民法第1030條之1所規定剩餘財產之分配,係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尚未就雙方財產為分配之情形始有適用,今若雙方就『夫妻財產分配之事項』有『協議或約定者』,即無債權人干涉之餘地,若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拋棄』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且或夫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已就雙方財產如何歸屬有所約定』,亦或雙方合意以自行協議方式來處理財產問題,即應視為已有放棄行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合意,夫妻雙方均不得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1而為請求,債權人自亦無從代位債務人向其配偶請求分配剩餘財產

是否有權利濫用(民148)的問題,視個案而定,在此不作論述了。

當初,甲結婚之時,個人即建議應聲請改用『分別財產制』一千元不花,現在面對的比一千元還多的時間與金錢,又讓另一半無語問蒼天,真的得不償失,婚姻關係的不確定性,在現代的社會裡,是更加詭譎,或許自我安慰的無奈:沒辦法夫妻相欠債,才會當夫妻。

 

 

相關判決參照:

台南地方法院100年家簡76號,100年家簡41號,100年家訴446號


 

akirax 2012-11-07 17:24:24

版主您好:
我也有類似問題,看了您的說明後本來已經安心,想說只要夫妻協議拋棄請求權就好,但是後來看了這篇,http://tw.myblog.yahoo.com/baluandmuni1204/article?mid=1427&prev=1444&next=1420#top_save,裡面提到「...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449號民事判決要旨,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所為的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狀態而言。是以,債務人書立同意書拋棄其對配偶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屬於債務人對其配偶免除債務的無償行為,如此顯害及債權人對債務人的債權,故債權人得依該項規定,訴請撤銷債務人對其配偶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行為及同意書所為拋棄的意思表示...」
那這樣配偶不就是一定會被代位求償?

版主回應
權利本身行使與否,是每個具權利能力之人應有之選擇,惟行使之情況,若違背『誠信原則』(民148),當然自屬權力濫用,『拋棄』剩餘請求權之前提,如上個人於文中所述,如:自行協議或分配。重點:就算拋棄剩餘請求權,也不可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就如同上述高等法院之意旨,拋棄之行為,自屬顯害及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針對不同的個案,並非『拋棄』權利就屬正當,個案正義的考量,以及是否違背誠信原則,皆需審酌。若每個債務人皆拋棄所謂的剩餘請求權,那每個債權人不就成了慈善家了?法律的目地在解決問題,並非逃避問題。許多的個案都是活生生的用自己慘痛經歷,進而了解法律的無情及冷漠,甚而導致家庭婚姻之破裂,就個人的建議,倘債權人是銀行者,直接與銀行協商,畢竟『它』們要的也不過是錢罷了,跟這些人打官司,只是無謂的抗爭。後述有感而發,不甚重要。 2012-11-08 23:09:15
0526 2012-10-13 22:39:28

謝謝版主提示,身為一個無端被拖累的負債者,小弟實不應再拖累妻兒,感謝你,我會依你提供資訊進行了解.

0526 2012-10-12 13:19:16

請問若本人負債,妻子無負債.雙方欲就夫妻財產分配事項於債權銀行有所動作前有約定或協議,則此約定或協議是否需要特定型式或法院公證或其它辦法.若雙方事前有所協議,是否債權人就無法代位,本人已婚,且並未至法院辦理財產制之登記.感謝您的幫忙.

版主回應
需至法院辦理登記,登記具有公示之效果,相關事項可參照非訟事件法,或可至地方法院作詢問,程序簡易,不繁雜,法院亦有參考之格式。 2012-10-13 20:52: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