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11-29 20:50:34苦行者

馬總統告D黨的法律問題

在該案未正式走完司法程序,有幾個法律問題,在下稍作初淺的討論與分析。

針對是否密會組頭而有利益交換問題,這非小人物所能理解,在此前提下,假設這所有的一切都是因為選舉而操作的議題,乃因D黨只為扳倒馬,而積非成是的認知下,故且相信,馬的清白而作以下論述。

基本上,D黨本身即為『法人』,而政黨之結合乃是由對政治有相同理念與見解的人所組成,為同一目標及理想而奮鬥之為民眾監督政府的公益目的之社團。

一、

既為『法人』按民法之規定,法人同自然人,即有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民26)。

既有權利,其本身即具有『侵權行為能力』,而應負侵權責任。

D黨本身乃『公益社團法人』,而其有代表權之人,除了按民法之規定為董事之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時,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

今其發言人代表D黨於計者會中發表不實之言論,著實已侵害馬總統的名譽權,在此情形下,實已構成民法第184條前段之侵權行為要件。至於援引某周刊之言論,D黨之態度是否秉持該周刊之報導而具『懷疑』之表現進而開計者會,個人心想這似已成種操作議題之手法,在此不深究。

二、

再者,民法第28條,係採法人實在說,肯定法人本身的侵權能力,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的行為即係法人本身的行為,法人自無舉證負責的餘地。與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僱用人證明若已盡相當注意監督之責,自可舉證免除責任,兩者間之規範意旨實不相同。

三、

名譽權受損害,馬總統自可請求民法第195條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D黨及該發言人應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對馬總統連帶負賠償責任。

四、

關於民法第28條規定之連帶責任,法律未設分擔義務之規定,且本案亦無契約之訂定,衡諸其利益狀態,實同於民法第188條規定之僱用人責任,應『類推適用』該條第3項,D黨於損害賠償時,對於侵權為之發言人,有內部求償權(以上是針對法律見解作說明,惟實際上不可能會發生D黨向該發言人求償,畢竟該發言人是有目的性的)

結論

因該案的特別之處,乃是法人之侵權行為,惟法人本身並無法作任何法律行為 必須靠其代表人,而代表人之行為即係法人本身的行為,因政黨本身即係公益性社團法人(民46),自得適用民法之規定,個人即提出相關問題作短淺之論述。就實際訴訟程序上,馬總統如何舉證之問題,在此亦不作論述,選舉到了,事情的發生,常令人意想不到,法院最近的生意還真是興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