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02-19 20:00:36花花雨中*淡淡晴嫻

釋字第 672 號

民國 99年2月12日

管理外匯條例等攜外幣出入境未申報應沒入規定違憲?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第二十四條第三項及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關於攜帶外幣出入國境須報明登記,違反者應予沒入之規定,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牴觸。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本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參照)。立法機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如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或明確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法規命令者,即與上開憲法意旨無違,迭經本院解釋在案(本院釋字第三一三號、第四八八號、第六00號解釋參照)。行政罰之沒入,係對人民財產不法所得或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對其財產加以強制剝奪,其規定應合乎上開意旨,乃屬當然。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其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財政部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台財融(五)字第0九二五0000七五號令:「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不依第十一條規定報明登記者,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沒入之。」上開關於申報與沒入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為平衡國際收支,穩定金融(同條例第一條參照),兼有防制經濟犯罪之作用,其目的洵屬正當。
        系爭規定之出入國境申報外幣制度,僅對攜帶超過等值壹萬美元外幣之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一經依法申報即不違反系爭規定,對於依規定應申報者、無須申報者及執行機關均有其便利性。此申報之規定,有助於主管機關掌握外匯資金進出與外匯收支動態,並得適時採取必要之因應措施,以穩定金融及經濟,並防制經濟犯罪,係管理外匯之必要手段。
        為確保申報制度之實效,對於違反申報義務者,施以強制或處罰,實有必要。至其強制或處罰之措施應如何訂定,宜由立法者兼顧外匯管理政策與人民權利之保護,為妥適之決定。管理外匯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係對於攜帶外幣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而未申報者,予以沒入,以督促主動誠實申報,較科處刑罰之方式為輕,且鑑於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人員攜帶外幣出入國境之動態與特性,上開處罰規定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而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且系爭規定對出入國境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課予申報義務,其有關違反時之處罰規定,尚屬明確,並未牴觸法律明確性之要求。
        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外幣申報之「有關辦法,由財政部會同中央銀行定之」,係授權主管機關共同就申報之程序、方式及其他有關事項訂定法規命令,其訂定並應遵循中央法規標準法及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惟上開財政部令,既未以辦法之名稱與法條形式,復未履行法規命令應遵循之預告程序,亦未會銜中央銀行發布,且其內容僅規定超過等值壹萬美元者應報明海關登記之意旨,對於申報之程序、方式等事項則未規定,與管理外匯條例第十一條之授權意旨、行政程序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百五十七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三條等規定不符,應由有關機關儘速檢討修正。
 
 
 
事實:
 
釋字第六七二號事實摘要
(一)張○居聲請案
1.聲請人於民國(下同)96年4月間擬搭機出境時,被查獲攜帶日幣4,000萬元。因聲請人未依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據實申報,經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依財政部92年3月21日台財融(五)字第0925000075號令意旨,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日幣外,其餘未依規定申報之日幣現鈔3,880萬元,依管理外匯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
2.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128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法律保留原則,聲請解釋。
(二)黃○華聲請案
1.聲請人97年10月搭乘班機入境,由綠線檯通過遭關員攔檢,查獲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485,100元,認聲請人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規定,當場發還免申報等值美金10,000元之港幣,其餘405,500元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
2.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3171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牴觸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第23條比例原則,聲請解釋。
(三)林○楨聲請案
1.聲請人於94年12月間搭乘班機入境,由綠線檯通過 遭關員攔檢,查獲人民幣現鈔20,000元及未依規定申報之港幣現鈔1,600,000元,認聲請人涉及違反管理外匯條例第11條之情事。當場發還免申報之等值美金10,000元之港幣外,其餘港幣現金共1,520,000元,依同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沒入。
2.聲請人不服,經訴願、行政訴訟程序後,認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12號裁定所適用之系爭規定,違反憲法平等原則、財產權保障及比例原則,聲請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