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07-12 10:38:05Ez法科有聲書

所得稅法100-1條立法理由



所得稅法100-1條立法理由

條文   稽徵機關依第一百條第三項規定退還營利事業八十七年度或以後年度之所得稅款時,應就退稅時該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內退還,其未退還餘額,營利事業得用以留抵其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依本法規定應補或應退之稅款在一定金額以下之小額稅款,財政部得視實際需要,報請行政院核定免徵或免退該項稅款。 
       

理由   

1. 稽徵機關對營利事業核定退稅時,如果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 < 應退稅款,

稽徵機關若仍將該應退稅款全數退還,

實際上變成退還營利事業已納所得稅額中分配予股東或社員申報扣抵或退還之稅額,

造成政府以稅收補貼營利事業之現象。

所以規定稽徵機關核定退稅時,以營利事業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餘額為限。

但是避免扭曲營利事業之稅負,但書明定,

未退還部分,營利事業還是可以留抵以後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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