釋字第731號(104.7.31)
104.7.31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 731 號
◇相關法條:
憲法第15條
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2條、第39條、第40條
◇解釋摘要整理:
1.釋憲緣起--
嘉義市政府為辦理該市湖子內區段徵收開發案,需用該市湖子內地區土地,經內政部核准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起至九月二日止,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以府地劃字第O九八一六O三五八八號函通知聲請人,該書面通知於九十八年八月五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九月四日向嘉義市政府提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嘉義市政府函復聲請人其提出申請已逾越公告期間,無法准予發給抵價地。聲請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用盡審級救濟途徑後,認確定終局判決所適用之系爭規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解釋。司法院大法官於一百零四年七月三十一日舉行第一四三三次會議,會中就區段徵收申請抵價地之期間起算日案,作成釋字第七三一號解釋。
2.違憲審查基準之確立--
(1)人民之財產權應受憲法第十五條之保障。國家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儘速給予合理、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四00號、第五一六號、第五七九號、第六五二號解釋參照)。
(2)土地徵收條例(下稱系爭條例)之區段徵收,原土地所有權人得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抵價地折算抵付補償費(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參照),該抵價地之抵付,自屬徵收補償之方式。
(3)申請發給抵價地之申請期限,涉及人民財產權之限制,自應踐行正當之行政程序,包括應確保利害關係人及時獲知相關資訊,俾得適時向主管機關主張或維護其權利(本院釋字第六六三號、第六八九號、第七0九號解釋參照)。
3.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實施區段徵收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者,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檢具有關證明文件,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該條於一0一年一月四日修正公布,惟該項規定並未修正;下稱系爭規定)關於應於公告期間內申請部分,於上開主管機關依同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未以送達日之翌日為系爭規定申請期間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申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之規定,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1)系爭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第一項)前項公告之期間為三十日。(第二項)」準此,關於徵收處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踐行公告及書面通知之程序,以確保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知悉相關資訊,俾適時行使其權利,必要時並請求行政救濟。
(2)於區段徵收之情形,依系爭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有現金補償及抵價地補償二種法定補償方式可供原土地所有權人選擇。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願領取現金補償,依系爭規定,則應於徵收公告期間內向該管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申請發給抵價地。
(3)惟於徵收公告內容以書面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係在徵收公告日之後送達者,如不以送達之翌日為該申請期限之起算日,而仍以徵收公告日計算前揭三十日之期間,要求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徵收公告期間內為申請,將無法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適時取得選擇補償方法所需之資訊,並享有前述三十日之選擇期間,不符憲法要求之正當行政程序,有違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一年內檢討修正。逾期未修正者,該部分失其效力。
(4)為確保原土地所有權人取得充分資訊以決定是否申請抵價地,主管機關宜於徵收公告及書面通知時,一併告知預估之抵價地單位地價;又原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補償價額提出異議時(系爭條例第二十二條參照),其申請發給抵價地之期間宜否隨之展延,均事涉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保障,主管機關應就相關規定一併檢討,併予指明。
解釋全文查詢請至司法院大法官網站
http://www.judicial.gov.tw/constitutionalcourt/p03_01.asp?expno=731
◇附帶思考問題:
1.正當行政程序原則之探討
2.徵收補償原則之探討
3.財產權保障範圍之探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