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台灣的改革,政黨不能擁有黨產,信託也不行!(2014/07/09)
這個政黨擁有黨產的事,則又是我們台灣之最不公與不義,當然就是中國國民黨這個無惡不作的政黨,在過去以黨領政的威權極權年代,一黨專政,黨庫通國庫,也通掌權者的私庫,中國國民黨也就這樣巧取豪奪無所顧忌,其實這樣講還算是客氣,在那個年代黨是在國之上,這國庫根本就是黨庫,國產也就是中國國民黨的黨產,只有在我們台灣政治制度民主化過程中,才會分出了這麼龐大的中國國民黨黨產,這時中國國民黨竟然可以這樣子大剌剌地繼續擁有這些不當手段取得的黨產,現在用什麼信託之手法規避,每年還可以收入好幾個億,這真是很誇張的一件事,而更讓人想不通的是那個無三小路用的民進黨,竟然也沒有什麼反對抗議之聲,這就非常奇怪了,這民進黨是不是也想有朝一日也要暗中搞黨產呢?就不知道民進黨在想什麼?就這樣子被國民黨的信託給誆走了嗎?民進黨就只會搞兩岸統獨意識型態之鬥爭嗎?那些搞政治的所謂公民團體和搞學運的學生,對此也都是處之若無其事,完全縱容之,也難怪中國國民黨在現今台灣所謂的民主時代還可享有黨產之利益,這真是台灣政黨政治之最不公不義也。
在一個先進現代的國家社會,其最為根本的,最為重要關鍵,也是絲毫不可苟且因循的,就是社會競爭的公正,凡是參與競爭者都必需在一個相同對等的條件下競爭,也就是遊戲規則不能偏袒某一方,在此強調的是「公正」,凡所有會導致競爭的不公正因素都要加以鏟除,這是相當困難的一件事,譬如說,就舉美國職棒大聯盟MLB為例,聯盟不能規定每一隊給球員的薪資都要相同,若是這樣,齊頭式的平等,那反而會造成不公正的市場競爭,也就是弄到停止了市場競爭,所以,公正的競爭並不是大家都一樣才算是公正,有時候大家都一樣的所謂「公平」反而是一種不公正,MLB每一隊的給薪就是讓市場開放去自由競爭,總之,在一個自由開放公正競爭的社會,對於公正競爭的環境是非常的在意,不容有一點點的含糊,在各行各業都是這樣,政府擁有公權力,完全不能參與這樣的競爭,政府就是只有設立公正的競爭規則,和維持公正競爭的秩序,這樣子而已,若是政府也參與其中一起來競爭,那就是我們台灣現在這個樣子,政府球員兼裁判,保證一定不會有公正的競爭環境,其中就會產生各種式樣的弊端,容有官員和民代與政黨胡搞瞎搞的空間,中國國民黨的黨產就是這樣子來的,如此不公不義的國民黨黨產,竟然可以用信託瞞天過海,使得國民黨還是依然掌握金權,在其執政的時候還可玩起以黨領政的非民主統治,而民進黨的阿扁也是學國民黨要以黨領政搞錢,才會有今日被關的下場,這一點民進黨看似也沒什麼覺悟的樣子。
公正的競爭條件,這是一個先進現代化社會的基本教義,也是一種信仰,甚至於用法律法條規範之,違反者是有刑事責任,台灣整個社會現今對此並沒有多大的重視,也不在意什麼是公正的競爭環境,就看這中國國民黨黨產的事,國民黨每年還有這麼多的黨庫收入,相對於其他的政黨可能就沒有分文的黨產收入,政黨完全要靠政治獻金,各種選舉的候選人也只能靠小額捐款,那有如現在的中國國民黨這樣,黨中央還有所謂的補助各層級的選戰?也難怪我們執政黨的馬總統千方百計就是要當國民黨的黨主席,掌有總統的權力還不夠大,一定要當總統兼任國民黨的黨主席,說這樣才能推動政務,如果說今日國民黨的黨產完全歸零,保證國民黨那個黨主席就沒有什麼好當的,沒有了黨產也就失去了控制力,當黨主席?就好像現在很多的社區管委會,出任主委和委員的,就只有付出,也沒有任何支薪,弄不好社區出了事恐怕還要擔刑責,所以,一般很多社區這主委和委員都沒人要當,若有社區是大家搶著當主委和委員,那這其中一定有利益可撈,就是這個道理,所以,台灣若要真正的進入民主的社會,這個黨產的問題,首先就是立法政黨不能擁有任何形式的黨產,不可信託,也不能搞基金會,徹底把以黨領政的政黨消滅。
(以下轉載自Bitternut You 的部落格,UDN網路城邦)
簡單的說:
相信他 找個可信賴之個人或公司.
委託他 將你的財產委託給他,過到他名下.
他管理 由他來根據你的意思來管理處分你的財產.
他分配 平時由他將管理處分之利益分配給你指定的人.
他返還 委託期滿,由他將全部財產交還給你指定的人
正式的說:
1.信託乃委託人、受託人與受益人間所存在之一種以財產權為中心之法律關係。
2.所稱「委託人」,係指將其財產委由受託人為之管理、處分之有處分財產權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如禁治產人或破產人 (就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均不得為委託人,即未經結婚之未成年人原則上亦不得為委託人 (例外請參見民法第七十七條至第七十九條、第八十四條、第八十五條、第一千一百八十六條等規定) 。
3.所稱「財產權」,係指可依金錢計算價值之權利,加物權、債權暨漁業權等準物權,以及著作權、專利權等智慧 (無體) 財產權等是。
4.所稱「受託人」,係指依信託行為就信託財產為管理、處分之具有權利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自然人或法人,故禁治產人及破產人自不得為受託人。
5.所稱「信託本旨」,係指委託人意欲宜現之信託目的及信託制度本來之意旨。
6.所稱「受益人」,係指依信託關係而有權享受利益之人,因此以具有權利能力為已足,受益人為委託人自己者,稱為自益信託,受益人為第三人者,稱為他益信託。又受益人不以信託行為成立時存在或特定為必要,但須可得確定。
7.所稱「特定目的」,係指委託人自己或第三人以外而可得確定,且為可能、適法之目的,如以醫學研究、傳染病之消滅、自然景觀之存續或養護為目的是。
8.所稱「信託財產」,係指委託人移轉或設定財產權與受託人,而與受託人自有財產分離,由受託人依信託本旨而為管理或處分之財產。